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次数:1113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宏成公司偿还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7万元(从2019年3月16日到2020年8月19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利息59675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德宏成公司支付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德宏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是由盘县供销合作社开办的贵州省盘州市土产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2015年3月23日)规定,利用国家资金发起成立,属于互助性经济组织。2018年4月12日,被告德宏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申请借款50万元,当日签订《流动资金调剂借款申请书》《借款单》《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1%。被告德宏成公司收到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提供的50万元借款后,逾期违约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要求被告德宏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同意其延期还款。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德宏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16日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认为,被告德宏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根本违约,应当除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外,还须承担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德宏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调剂借款申请书》《借款单》《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德宏成公司向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月利率2.1%。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依约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盘州万和村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借款后,被告德宏成公司仅支付了2019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盘州市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调剂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借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盘州市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盘州市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2015年3月23日)、“企查查”官网网页截图、(2020)黔022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德宏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德宏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有权要求被告德宏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主张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17万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为596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实,被告德宏成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付给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利息171616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天数522天×年利率24%÷365天=17161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应付利息58647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天数278天×年利率15.4%÷365天=58647元)。故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主张由被告德宏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70000元未超过被告德宏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171616元,予以支持;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主张被告德宏成公司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59675元,超过了被告德宏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5864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合顺杂粮合作社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未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限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德宏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州市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7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58647元,以上本息共计728647元。2021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贵州德宏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盘州市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盘州市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盘州市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负担5元,由被告贵州德宏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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