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次数:977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700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时止的利息(以947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计算);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转账共计93300元,于2021年8月4日在兴义市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出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共计转账83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1600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之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为947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之前先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21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647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还特别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的律师代理费。截至至今,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意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今,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毕**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于2021年7月9日转款20000元,于2021年7月10日转账10000元,于2021年7月11日转账20000元,于2021年7月12日转账1200元,于2021年7月13日转账六笔5000元、2000元、9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于2021年7月16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7月21日转账3800元,于2021年7月22日转账两笔500元、6800元,于2021年7月27日转账5000元。借款次数累计15笔,微信转账金额共计93300元。后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取款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共计转账83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16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被告部分款项,经原被告核实,被告还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47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之前先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21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64700元。该协议还特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的律师代理费,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确认还款后,仅支付原告57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起诉提出异议,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等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又通过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欠款的数额,双方之间的借款从原告交付款项时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应当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的5700元,扣除后的金额为8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截止2021年11月30日,故其主张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有逾期需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代理费和律师诉讼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对上述费用提交了发票及合同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毕**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借款本金89000元,支付从2021年12月1日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

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200元。

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毕**负担1072元,原告段**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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