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次数:744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宁波甬升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454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84897.79元(以414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28%的标准计算),合计499437.79元;2.判决被告自2021年6月2日起,以4145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中标G246盘县普古垭口至淤泥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246盘县普古垭口至淤泥公路改扩建工程(油料)供需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油料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若因油品质量造成被告的直接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实际履行中,双方因油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1月23日,原告负责人程金生与被告负责人曹正学、刘朝进共同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机械设备的维修损失24.5万元,双方签署《油料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年底支付原告相应的柴油款。同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累计供应货款总计为123454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即通过合同负责人程金生向被告负责人刘朝进支付了补偿款24.5万元。截止2019年12月2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0万元,尚欠4345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项目经理部均以原告供应的油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2万元,被告又对项目经理部罚款5万元为由,需要向原告罚款10万元,遭到原告反对,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可被告承担的2万元行政罚款,但被告对项目经理部的罚款5万元并非其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告项目经理部拟对原告进行罚款10万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反诉原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油料供需合同》无效;2.判决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80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被盘州市市场监管局罚款20000元的损失;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编号为ZBJT2018-02的油料供需合同,实际供油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12月,反诉原告已支付油款8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因反诉被告供应的劣质柴油陆续导致反诉原告项目班组多台运输设备和挖机损坏,15名设备班组人员向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名举报。2018年12月17日,反诉被告运输到项目部的劣质柴油在卸油时被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抓获,当场扣留案涉柴油。随后,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配合调查,反诉被告担心会被移交刑事案件处理,以其公司涉案人已离开公司等多种理由,拒不配合处理。反诉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反诉被告销售的柴油,导致反诉原告施工机械损失和停工的重大经济损失,且反诉原告还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由于双方买卖的柴油不符合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油料供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所供应的柴油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柴油后,因该柴油不符合质量标准,被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6日对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因使用其柴油被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元的事实,其也表示愿意承担被告的该部分损失,且从原告提交的《油料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来看,原告自身也认可其销售的柴油存在问题。故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并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简单经济纠纷,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现被告提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正在搜集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侦查后,如本案不涉嫌犯罪,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宁波甬升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396元,退还原告宁波甬升石化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退还反诉原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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