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无效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02 浏览次数:889次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施工单位(极少情况下,建设单位处于弱势),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也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该条规定符合《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并不是很难,但是还是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比如“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的协议即产生 ‘黑白合同’的问题。……‘白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白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与是否备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2-53页。】对于该书的上述内容的理解需要注意:(1)“白合同”无效主要的原因是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效力是对已成立的合同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即无效合同是法律对已成立的合同做了非常否定性的评价。无效合同是自始、当然、绝对、确定无效,没有拘束力,违背无效合同的合同很难直接说是无效的。因此“‘白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这句话有法理基础。(2)“ ‘白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与是否备案无关。”这就说明该条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主题”不同。

本文介绍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该条司法解释。

一、对司法解释的直接文义做了进一步解释

1、中标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协商的下浮比例确定工程总价,明确下浮比例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下浮并非对中标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首先,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东区和西区)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主张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1号民事判决认为,认为,关于中铁十七局的上诉请求中,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恒大华府名汇广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中约定的440万元让利款是否应该从工程欠款当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中标价的基础之上,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下浮8.2%,并在以上基础上再让利150万元,作为最终的合同结算价,即甲(山西欣如置业公司)、乙双方同意,乙方自愿在经三方当事人审核确认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的基础上,让利总和金额应该达到440万元,并将让利后结算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价款。”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让利条款。中铁十七局认为合同三方并未形成共同认可的结算价款,让利440万元的前提不存在,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总承包协议中约定的440万元让利条款无效,按照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该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合同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恒大华府名汇广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并没有确定合同价款,而是约定了在中标价的基础上让利,中标价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为70255164.65元,其他如工程结算标准、双方的责任等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均集中在施工总承包协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确定中标价外,没有作出实质性内容的改变。主张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效。中铁十七局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及上诉请求中均没有要求确认总承包协议无效,只主张让利条款这一项无效,其他条款均要求按照总承包协议履行缺乏法律依据。

3、中标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如果中标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的以中标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适用哪一份合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17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鉴定应以中标备案合同还是以中标之前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中标备案的合同可称之为“白合同”,而另行订立的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称之为“黑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但在理解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应特别注意中标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如果中标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的以中标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适用哪一份合同。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十冶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经金山厂厂内开标程序中标涉案1#住宅楼工程,金山厂于同日向中十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9月底中十冶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10月20日,中十冶公司与金山厂签订《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1#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2年12月,金山厂对涉案工程又对外进行招投标,中十冶公司再次于2013年1月16日中标金山厂1#住宅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中标合同因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合同应为无效。故,在中标合同无效前提下,综合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结算的参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符合司法解释的直接文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58号民事判决认为,2013年1月26日,新鸿房开与泸州七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办理施工许可及办理施工技术资料和合同备案等所需,实则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就另行签订合同事宜已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为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鸿房开虽认为实际履行的是三份《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前述三份合同并非中标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新鸿房开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138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4月23日,贻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达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经过招投标手续后签订,并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后,中达公司依约施工。2010年7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又签订“非备案合同”,对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进行重新约定,未约定违约责任。因“非备案合同”与中标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中达公司请求按照涉案“备案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对“备案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故,贻成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非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392号民事判决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明确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与备案合同、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图纸会审确认书》涉及将水电、消防作为增加工程范围,以及另行约定结算方法等均属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据此增加的工程价款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比例过大,且未经备案,其所载手写字迹内容形成于海南永泰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之后。江西汉威公司请求以《图纸会审确认书》作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30号民事判决认为,《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第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因为《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第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及施工资料进行的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招投标合同,合同双方依据该合同进行的结算应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77号民事裁定认为,招标人的招标公告是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希望与招标人就招标项目订立合同的要约意思表示。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是招、投标人就要约和承诺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合意,其合意内容最终在签订书面合同中加以固定。招投标文件虽然不是合同,但却是签订书面合同内容的重要依据,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有约束力。为防止低价中标后变相高价承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合同约定内容作出明确限定,可以就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但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能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结算和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及交付验收等实质性内容方面背离招投标文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都兰县察汗乌苏河城镇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建设工期、工程总价款、支付工程款(回购)方式、资金占用率、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返还以及竣工时间、验收等主要条款内容方面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系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参照该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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