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威律师向您介绍医疗期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28 浏览次数:2145次

黔威律师向您介绍医疗期相关法律问题

1、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上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目前关于此条的适用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只要患特殊疾病,则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即便是患特殊疾病,也应按照员工工龄长短确定医疗期。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2004〕250号】规定:“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三、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因此,广东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患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能直接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还是要根据劳动者的工龄来确定医疗期期限”。


2、医疗期待遇

1、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由企业支付病假工资及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疾病救济费等内容,虽然使用了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但实质是一样的,只是支付时间段和支付主体不同。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了在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可看出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两个表述并无实质区别。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正)也仅规定了病假工资,并未规定疾病救济费。根据笔者检索广东地区的判例来看,法院也并未将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加以区分进而分别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般表述为“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但大部分仅表述为“病假工资”。


另外,针对病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还明确了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如果已有明确的病假工资发放约定,则应当优先根据约定执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编制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范本中也有相关条款,故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3、其他待遇

可以理解为停工治疗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


05医疗期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虽然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但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并非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一方有过错5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还要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4、医疗补助费

1、医疗补助费的适用情形

医疗补助费是指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经济补偿金外,向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另行支付的补助费用,用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由此可知,医疗补助费发放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根据劳动关系结束的两种方式,医疗补助费的发放相应地也具有两种情形,下面将对此两种情形分别展开详细论述。


第一种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早期有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见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于2017年11月24日宣布“481号文”被废止,不再适用,但此后人社部也并未对“481号文”废止后如何适用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出台相应的解释说明。“481号文”被废止,所产生最直接的影响是面对重症、绝症患者的情形,用人单位最低支付的额度不再受增加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刚性限制,但让人对医疗期届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这一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疑惑。事实上,还有其他规范性文件亦有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且通过检索判例,仍有法院援引481号文第六条支持医疗补助费6。可见,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 479号文)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笔者经过检索,发现目前援引上述两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数量较少。在广东范围内,笔者检索到有三个案例援引了309号文第35条规定7,在这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若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则需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另外,引用479号文第7条的案例大部分是涉及到鉴定结果为1-4级的劳动者退休退职待遇的问题,援引该条规定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情形较少。


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助费这一问题,广东也出台了相应文件,如《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2110号)附件1“广东省劳动合同指引”中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后“.....其中按第7项8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需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笔者检索到引用该条的案例有两个案例:(2021)粤01民终16914号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2018)粤0310民初1780号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不仅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且鉴定结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才可以主张医疗补助费。这两个案例也印证了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一般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


虽然上述文件均对医疗补助费问题进行了规定,但除了已经废止的481号文外,其他文件并未规定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广东省的层面,通过内部意见规定了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第2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时可参考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支持医疗补助费”,东莞中院也通过内部会议纪要的方式规定适用354号文来确定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支付标准。


就广东地区而言,即使481号文被废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须支付医疗补助费,且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前置程序9。但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根据医院的诊疗记录或者用人单位认可的患病事实可以明显判断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也存在支持医疗补助费的情形10。


上述讨论的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也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广东高院作出的一个判决认为11: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原则,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免除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责任。笔者亦认同该种观点。


综合上述分析,目前,东莞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论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用人单位都需要支付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种情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2条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简而言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劳动者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12后,亦可以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但也存在未经鉴定,只结合劳动者的伤病情况支持医疗补助费请求的判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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