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次数:1074次

原告方诉求

盘州市石桥鲁番聚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盘州市妥乐古银杏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盘州市石桥鲁番聚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服务费人民币437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人员,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遣劳务人员向被告提供服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437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和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为证。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方答辩

贵州盘州市妥乐古银杏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437400元无相应材料支撑,不是真实、合理、合意的数据,真实结算数据应当为389400元。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相关约定为甲方(被告)见票支付可知,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出具发票是甲方(被告)支付的前提,但乙方(原告)并未履行开票义务,故未满足支付条件。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十六万元,原告起诉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是不真实的表述。等。


法院查明

本案庭审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问题;2、原告提供发票是否为被告付款条件问题;3、被告已付款金额问题。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人员,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费用。

2、《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派遣服务费用4374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劳务派遣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说明该合同第五条费用支付,恰巧说明了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是甲方支付的前提。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不是真实的签约时间,该份合同为后补合同,真实的签约时间是2020年3月以后。对第二份《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因在于:1、该《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不是原件;2、该证据备注部分“详见薪资花名册”,但原告未提供薪资花名册,无结算依据,结算金额无支撑。

被告举证如下:

1、贵阳银行电汇凭证、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指令明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十六万劳务费。指令明细信息明确付款用途为付劳务公司保洁费,且原告针对该六万元已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可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作为补充证据,再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为自己认为的该笔费用费劳务费的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十万部分原告无异议,六万元钱是收着的,但对指令明细信息中的六万元原告作出的说明是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及其他无法处理的账目转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是2020年3月双方补签的,原告提供了6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自己的名字是自己签的,被告的印章是被告负责盖章的工作人员盖的。

结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

《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第五条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总合计金额为437400元。

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2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6万元、10万元。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6万元发票。

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于法无据,无法查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补签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劳务派遣服务费结算单》是有效合同,并进一步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4374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7400元未付。

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本案而言,双方就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有特殊约定,将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置于对等的地位,并约定先交付发票后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符合交易惯例,故在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尚有金额为377400元的发票未提供给被告,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或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盘州市石桥鲁番聚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原告盘州市石桥鲁番聚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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