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02 浏览次数:893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该条规定是《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中的具体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需要注意:(1)损失的范围一般限于现有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2)当事人的过错和损失有因果关系的损失才能算在赔偿的范围内;(3)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可以作为确定损失大小的参考,并由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4)既然合同无效,就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5)举证责任由主张损失的一方承担。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工期延误情况,计算杭州建工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为46.4万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杭州建工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巨川公司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其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竣工赔偿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扣除法定节假日等合理期限后,杭州建工公司仍逾期竣工232天。杭州建工公司关于竣工日期至迟为2017年6月23日、其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巨川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杭州建工逾期竣工达13个月,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阜阳巨川公司基于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认识,起诉请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72万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对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由于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本案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46.4万元标准计算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定杭州建工公司应当赔偿阜阳巨川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46.4万元。此外,阜阳巨川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就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是否属于提前支付工程款以及如果确系提前支付工程款是否与杭州建工公司之间就该笔款项占用成本达成过协议,故其要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3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231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中原公司据以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中原公司主张的误工赔偿实质上应为停、窝工损失,本案确有证据显示由于城市道路施工、工程所占土地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但是,中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请求所依据的发放工资、支付租赁费用等损失证据不客观、不充分,对其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能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诉讼期间,中原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损失数额以及万佳汇公司在本案当中的过错行为。因此,中原公司主张违约和误工损失不能支持。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北新公司作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在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形下实施的施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钢结构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亦未对涉案钢结构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确认,结合本案案情、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北新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北新公司认为精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钢结构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主张相应损失。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参照合同有关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353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池州金牌盛典公司参照合同有关规定要求合肥建工公司赔偿损失。案涉工程因资料问题不能顺利验收及备案势必会造成损失,且导致2015年9月9日最终验收备案,双方均有懈怠作为的责任。由于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池州金牌盛典公司的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的损失为4085000元(817天*5000元/天),并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肥建工公司对此所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5)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下浮点,实质是工程完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其预期均是建立在分包合同履行完毕的基础之上。本案中,案涉合同因中途解除,工程没有实施完毕,未达到各方预期。结合上海轶力公司2016年完成的工程量6,360,278.69元,下浮后确定为5,099,673.90元(能够从上海宝冶得到的工程款),被下浮了20.02%;而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划分给黄润鹏的工程量为7,256,608.79元,下浮23.5%后只有5,551,305.72元。上海轶力公司除去4.5%的税赋外,还有19%的利益。但相对黄润鹏而言,因工程未施工完毕,即为相应预期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在本工程多层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对下浮点调整为7.05%,并无不当。

6)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1803、1804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损害赔偿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延伸,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信赖利益损失,是因为缔结合同时基于对有效合同的期待产生的损失,其与合同有效情形下的期待利益损失应作出一定的区分,其过错亦应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相关联。本案中,曹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首先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开平建安公司与曹三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平建安公司不得以灯都装饰城南、北区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拒绝开工或停止施工……,即开平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明知曹三公司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承接工程并开工建设,故开平建安公司与曹三公司对合同无效及造成的后果均负有责任,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导致曹三公司主张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认定问题,从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灯都装饰城(南、北区)工程修改通知、变更通知、修改图纸及新增图纸签收表、工作联系单(或工程工作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例会纪要、工程工作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停工)通知书等证据可知,导致灯都装饰城南、北区工程逾期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且相互影响,既有曹三公司未及时提供图纸、施工期间增加及变更工程、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亦有开平建安公司超低价投标中标、施工人力物力明显不足、欠缺施工现场管理经验、其间发生南区B栋圆弧位置天面飘板外脚手架坍塌事件被责令停工的原因,另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责令暂时停工、施工现场地质复杂造成断桩需要补桩、土方回填影响、建设规模较大(灯都装饰城南、北区总建筑面积约110817平方米)而合同工期较短(180个日历天)、超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等待专家论证、设计单位未及时出具图纸、中介机构未及时出具增加工程预算造价等客观原因,而上述原因哪些是主要的,哪些是次要的,以及相互影响下是否产生叠加效应等,难以确定,亦无法通过相关专业机构对增加工程及减少工程与增减工期作出鉴定,在双方无法协商顺延工期的天数,以及无法按照现行有效的工期计算规范委托中介机构确定顺延工期天数的场合,只能认定属曹三公司与开平建安公司、陈明球对导致灯都装饰城南、北区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均负有责任,且责任比例难以认定。在此情形下,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应收未收工程款自2013年8月1日验收之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由开平建安公司、陈明球自行承担,但自2015年8月11日《造价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曹三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公平合理,也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故该判处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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