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次数:1092次

原告方诉求

广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亨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逾期退还保障金造成的利息损失164006.45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分别计算,共计65105.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98901.15元),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退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亨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广田公司请求亨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针对的是亨诚公司违约逾期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而非亨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查明,广田公司与亨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约定,广田公司向亨诚公司缴纳的2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广田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11月30日退还14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无息退清余下1000000元。亨诚公司逾期至今未退还广田公司2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一审认定“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的质量及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为由,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5.1的约定,亨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专用条款没有对于逾期退还该笔款项应承担具体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亨诚公司逾期未退还广田公司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二、关于一审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广田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本案系因亨诚公司违约引起,广田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系广田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广田公司的损失部分,亨诚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方答辩

亨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支付利息。

亨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广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亨诚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通用条款44.2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办人有权解除合同”;44.4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办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亨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原因是广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又因广田公司在具备施工(水电预埋工序)条件时未施工,致使下一道工序无法施工,从而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并非亨诚公司的原因所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其次,非因发包人违约或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也达不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第三,广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期间已过,根据广田公司的自认,其在2018年12月7日已致函给亨诚公司要求撤离,即广田公司从该时间起已内心确认合同履行不能,但本案的解除合同的诉请在2020年8月18日才提出,超出合同解除即1年的行使期限。二、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解除期限已过,广田公司要求退还工程保障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2018年12月开始,广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保障金退还时间已被广田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客观上无法履行,且退还保障金的条件和资料也不具备。

广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亨诚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二、亨诚公司上诉所称解除期间已过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亨诚公司已经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了其与贵州国旅置业有限公司的总包合同,法院已判决解除且红桥新区政府已经收回该项目土地,由于亨诚公司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三、亨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期限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原告广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广田公司与亨诚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2、判决亨诚公司退还广田公司2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支付广田公司该项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4006.45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分别计算,合计为65105.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98901.15元),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退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亨诚公司支付广田公司工程款192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亨诚公司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亨诚公司承包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投资开发建设的“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后,2018年9月6日,亨诚公司(甲方)与广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包人工、包所有材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包括二期砌筑结构)的机电安装工程,室内弱电管线预留预埋以及室内外强弱电和给排水管网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智能化工程、二次装饰水电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80000000元,计价方式按贵州省(2016)安装定额计价以及贵州省同期造价信息的材料单价调差并执行所有的调整文件总价下浮12%按实进行结算,精装修部分的计价方式按照贵州省2004(暂定)装饰定额及相关最新费用标准进行计价,总价下浮12%按实结算(暂定),然后总价下浮12%按实进行结算(包含现场所有费用及公司管理费、公司管理人员费用),资料和相关税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0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11月30日退还14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无息退清余下10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4.2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44.6约定“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广田公司依约将2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汇入亨诚公司账户,于2018年9月12日进场施工。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亨诚公司与广田公司六盘水红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认可该工程已停工,从广田公司出示的(2019)黔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与贵州国旅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同意贵州国旅置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的说明等可以看出,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广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广田公司请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该工程已停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亨诚公司应返还广田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00000元;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广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的质量及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广田公司可在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解除亨诚公司与广田公司六盘水红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亨诚公司应退还广田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二、由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0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36元,由原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90元,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4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亨诚公司是否应退还广田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广田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是否应由亨诚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来源于亨诚公司与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亨诚公司与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9)黔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解除,案涉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十、本合同签订之日缴纳民工工资保障金为240万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承包人进场施工后,民工工资保障金按工程约定的时间接点退还承包人(共分二次退还,退换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退还140万元,2019年2月28日无息退清余下1000000给乙方)”,该约定只对退款的时间予以明确,且没有约定其他附加条件,故亨诚公司应该按照该时间退还广田公司民工工资保障金2400000元。由于亨诚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退还该款项,故广田公司主张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400000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3.85%/年继续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1000000元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日公布的1年期LPR3.85%/年继续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田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应由亨诚公司负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解除原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分包合同》;二、由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0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400000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3.85%/年继续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1000000元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日公布的1年期LPR3.85%/年继续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36元,由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96元;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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