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02 浏览次数:707次

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规定:第一项是最常规的规定;第二项是为了防止发包人拖延验收而做的规定;第三项是对于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所做的规定,对于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争议也比较大。

一、多数判决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结合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圣奥置业于2015年12月1日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交付房屋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2015年12月1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元成龙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交付航北公司使用,航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亦认定案涉工程自2010年10月交付使用。因此,尽管双方对案涉工程何时实际使用存在争议,但对2010年10月案涉工程已经由元成龙交付航北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以该房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认定元成龙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证明表》、《初验报审表》可以证明苏南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将工程全部交给同鑫公司验收,同鑫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部分交付购房户。据上述规定,应以该时点作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故原判决将2014年5月26日视为工程竣工移交时间,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03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判决查明,案涉梅苑城邦酒店、梅苑城邦1#商住楼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均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或予以验收。二审判决认定,梅苑城邦酒店(科研中心)、梅苑城邦1#商住楼均已实际对外营业或公开销售。伊隆达公司对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外营业属于已经使用的情形,故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判决伊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安厦公司撤出工地后,黄河建工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就继续施工,现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使用,则水管站使用涉案工程之日,应当视为竣工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05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何认定实际竣工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即属于双方因未办理书面完工交付手续导致竣工时间有争议的情形,可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认定竣工日期。原审已查明,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原判决认定该时间为竣工时间并以此计算工程逾期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单项工程的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人民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哈尔滨日报系当地党委机关报,具有公信力,且该文系哈五院在该报刊登的专刊,该文内容载明的落成开诊日期应当视为该院认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应当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视同竣工日期。

二、少数判决观点对上述司法解释作了与字面意思不完全一致的解释

1、虽建设工程先交付后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未擅自使用,故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首先,虽然案涉工程是先交付后进行竣工验收,但华厦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而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2年7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共同参加了案涉工程5#、6#楼工程质监验收并形成《生态时代5#、6#楼工程质监验收会议纪要》,即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故二审法院以实际验收之日2012年7月5日为竣工日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虽建设工程已交付,但工程质量未达到交付条件,故以改建竣工合格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长安公司虽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向宝泉公司交付,但因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交付条件,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又发生外墙保温板脱落事故,双方为此进行多轮协商解决未果。至本案纠纷发生时仍没有能够进行竣工验收。由于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完工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15年8月30日,即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改建工程竣工时间,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一审法院将该时间点视为长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违背上述《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对认定竣工日期确立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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