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黔威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次数:1072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将自己承包的盘州市淤泥乡沙河小学景观工程中木栈道、亭子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95028元。结算后,被告依据结算单起诉原告时,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但因原告工作人员仅找到150000元的收据,未找到另外50000元的收据,故调解中仅认定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不当得利500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盘州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后作出(2019)黔0222民初295号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中明确:“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雷*支付工程款645028元,前述款项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395028元。”被告雷*在诉前,通过诉前保全了原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的债权78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雷*申请执行了645028元。该笔款项仅有217000元还在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待支付给被告雷*。但原告已于2019年9月11日向工程发包方盘州市淤泥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借款100000元,并委托中心校直接打入被告提供的王明溶账户;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工程发包方中心校借款30000元,并委托中心校直接打入被告提供的周光贤账户;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工程发包方中心校借款40000元,并委托中心校直接打入被告本人账户;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工程发包方中心校借款10000元,并委托中心校直接打入被告提供的刘大才账户。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以上款项共计180000元,且以上事实有原告向中心校出具的借条、中心校财务打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执行过程中,原告联系执行局并提交上述材料核对。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其他工程款费用,但原告确认与被告没有其他工程项目。故被告通过执行和原告已支付费用,将重复获得230000元的不当得利。现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扣减不成,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让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共计23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原告诉请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原告主张答辩人不当得利原告50000元工程款不属实,答辩人承建盘州市淤泥乡沙河小学景观工程的木栈道、亭子等工程已在(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审结,不存在原告所述尚有50000元工程款未扣除情形,因原告未履行已生效的(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因此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基于答辩人依法保全原告在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工程款而要求管委会协助执行,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为43万元,尚有20余万元未执行到位;2.原告主张答辩人不当得利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的18万元不属实。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系答辩人为原告涉案工程后期施工的工程款,与(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无关,答辩人施工完毕(2019)黔0222民初295号案件所确认的工程后,在(2019)黔0222民初295号案件已审结的情况下,答辩人又对案涉后期工程进行施工,上述18万元系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款,且原告委托中心校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为20万元,并非18万元,且原告至今拒不配合答辩人对上述后期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尚欠答辩人后期工程款10万余元未付。3.原告扭曲事实,故意拖延,拒不支付(2019)黔0222民初295号案件确认的工程款及后期施工的工程款,妨碍了司法秩序。

第三人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述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盘州市淤泥乡人民政府、承包方是原告,答辩人给原告支付的款项都是原告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写明支付对象,答辩人根据原告指定的支付对象进行付款,所付款均是盘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支付的。


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将其承包的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防腐木景观工程(含盘州市淤泥乡中学景观工程和沙河小学景观工程)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对已完工的淤泥河中学防腐木景观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795028.35元,因原告在结算后未向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因此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就尚欠的工程款达成协议,即“一、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雷*支付工程款645028元。前述款项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395028元。如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不按照前述约定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雷*可就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雷*负担3238元,由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原告雷*负担。”。因案涉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第三人催促原告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收尾,后被告于2019年9月开始对未施工的部分进行收尾施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安排就收尾工程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材料费及人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淤泥河中学防腐木景观工程结算单、收条(2张)、借条(4张)、打款凭证(4张)、(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雷*提交的(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022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明细(4张)、照片(14张)、收款明细(4张)、微信聊天记录(2页)、借条(4张)、银行账单明细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黔0222民初295号案件调解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中支付给被告的有两笔工程款系重复支付,被告对该两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其中,第一笔系其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0000元,双方在(2019)黔0222民初295号案件所达成的协议中对该50000元未予以扣除,第二笔系原告在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后委托第三人共计支付被告的180000元,这180000元包含在(2019)黔0222民初295号案件所涉工程款,上述两笔费用构成重复计算。对第一笔款项,原告称系其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在2016年9月22日,但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就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795028.35元,被告因此就尚欠的工程款起诉原告,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下发(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原告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款645028元,据常理原告应是在全部扣除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确认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且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已就尚欠的款项重新达成合意,且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在(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予以扣除,对其主张该笔款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款项,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该款并非180000元,实际支付的是200000元,但该款与(2019)黔0222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工程款无关,该款是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起诉原告达成调解后,被告对未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收尾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且这些费用系用于支付后期收尾工程的材料费及人工工资。”的意见及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因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第三人就催促原告完善收尾工程,原告就安排被告从事收尾工程的施工,收尾工程是从2019年9月开始的,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指定向被告支付了收尾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的意见,再结合(2019)黔0222民初295号案件,该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而被告对案涉收尾工程进行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9月开始,且第三人所支付被告的200000元是针对收尾工程而支付的材料费及人工工资,与(2019)黔0222民初295号案件涉及的工程款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申请费1605元,由原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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